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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1日起,出口退税企业收汇管理有新要求!对纳税人出口退(免)税政策适用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前收汇。未按规定期限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即:
1、因国外商品市场变化,提供相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相关交易所报价信息;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的相关证明材料。
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提供进口商的相关信函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料生产者等第三方的证明材料。
3.动物及鲜活产品发生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失的,提供进口商的相关信函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4.如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提供报纸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5.进口商破产、关闭或解散的,提供以下材料中的任一种:期刊等新闻媒体报道、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6.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布的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数据。
7.如有溢缺,应提供提单等商业单据或其他正式运输单据。
8.出口合同规定的全部收汇最终日期晚于退(免)税申报截止日期的,应提供出口合同。
9.因无法收汇而获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索赔单据、赔款账户。
10.其他原因,提供合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保留33,360,010-30,000元人民币及证明材料,可视为收汇;出口合同规定的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日期之后的,应在合同规定的收汇日期之前完成收汇。
主要变化:
1.减少了以前的申报项目。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不能收汇的,应当将事先申报的要求改为企业留存相关资料备查的要求。
2.《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发生了以下变化:
(1)国外商品市场发生变化的,增加“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的相关证明材料”。
(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无需提交出口商的书面保函。同时明确,原“相关证明材料”为“商品、原料生产者等第三方的证明材料”。
(三)动物及鲜活产品发生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者灭失的,无需提交出口方的书面保证函,同时提交“进口方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第三方证明材料等。”应该清楚了
新增一类收汇信息: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需在申报退税时提交收汇信息。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在相关情况发生的次月以负数申报抵扣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不足的,补缴差额税款:
1.出口合同规定的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日期之后的,在合同规定的收汇日期之前未完成收汇;
2.未按规定期限收汇,不遵守收汇规定的;
3.未按本条规定保存外汇托收资料的。
本公告实施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加工的纳税人出口货物,按照本规定处理;纳税人对已按规定办理出口手续的出口货物,在收齐全部收汇资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请出口退(免)税。
(4)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于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同收汇条件的出口货物。
(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资料存在虚假或冒用情况的,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税收政策。
收汇资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证据材料。对于已接收
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