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组织权
更新时间:2020-12-01 15:29:00
(一)广播电视组织权概述
广播电视组织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权利。有的著作将其称为“著作邻接权”。①
广播电视组织权的主体,是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组织。转播其他广播电视组织制作的节目,转播者没有投入创造性劳动,不受邻接权保护。在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邻接权的主体,它们只能是那些经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并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播发音像信息的单位。
广播电视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组织编辑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组织权的客体在不断扩大。早期只有无线电广播节目,后来增加了电视广播节目,通信卫星出现后,通过卫星的广播节目随之产生。现在,广播电缆业逐渐发达以来,广播电缆节目也成为一些国家邻接权的保护对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广播电视组织权的客体仅指广播电视节目。技术的发展使得复制、转播他人的广播电视节目越来越容易,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面临经常被威胁和侵犯的现实。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成本越来越大,广播电视组织希望凭借独家制作和播出的质量上乘的节目获得较高的收视率,以便增加收入,如果其节目被其他组织先行播放或者大量转播,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所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电视组织以专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
(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是以禁止他人从事某些行为的表述方式规定了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该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以正面描述的方式,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广播电视组织享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权利,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广播电视组织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43条和第45条规定了广播电视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人与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就未发表的作品的使用问题达成协议。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4)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邻接权的保护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异常复杂的问题,矛盾多,难度大。我国法律对广播电视组织规定的这些义务,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广播电视组织谨慎地处理好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关系,保证其制作的广播电视的信息有合法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