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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更新时间:2020-12-01 15:36:23
  (一)国民待遇原则

  TRIPS第3条规定,本协议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本协议其他成员的国民相关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分别规定的例外除外。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TRIPS把国际间自由贸易的最基本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引入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TRIPS第4条规定: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或国家的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TRIPS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该种利益由一般司法协助和法律执行的国际协定而产生,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设;

    (2)依《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允许,不是根据国民待遇而是根据另一国家待遇而给予的具有互惠性质的双边规定而授予的;

    (3)关于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的;

    (4)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中产生的。但是以这项协定已经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无理歧视为限。

    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样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定的、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上的义务。

    (三)权利用尽原则

    也称权利穷竭原则,指经权利人或经其委托人将其享有权利的专利产品、或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或其他受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的国际条约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合法处分,如销售、转让以后,权利人就该产品(或其复制件)所享有的已被其处分的权利即告穷竭。权利穷竭原则也被称为“首次售卖”原则。

    权利用尽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丧失的方式,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对此都做了规定,但差异非常大。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最终是要通过成员的国内法来实现。而对于知识产权穷竭原则这一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差异很大的法律问题,不该试图将其统一到一种模式或规定上,应将它留给成员自己去解决。

    (四)防止滥用权利原则

    TRIPS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的目的在于推动技术革新和新技术的传播与转让,有助于技术开发者与使用者的互利,也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实施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实际上这不仅是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也是协议的起草者、执行者与权利人应当承担的社会和历史责任。

    第8条规定,成员为了实施本协议的目的修改和制定其法律、法规时,可以为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的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促进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的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只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成员还可以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滥用权利,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

(五)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TRIPS设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协议第l条关于义务的性质和范围规定:“各成员应确保本协议的效力。”即是TRIPS确立的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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