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更新时间:2020-12-01 15:13:11
198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从而从侧面角度涉及了对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此后,1987年10月29日,国家工南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要求国内企业立即停止使用“丹麦牛油曲奇”这一外国原产地名称作为食品名称,履行了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保护缔约国的原产地名称在我国的合法权益方面负有的义务,1989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he字样的通知》,指出香槟是法文“Champaghe”的译音,指产于法国Champagh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它不是酒的通用名称,是原产地名称。近年来,我国一些企业将香槟或Champaghe作为酒名使用,这不仅是误用,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原产地名称权。通知责令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的外国(法国除外)企业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he'’或“香槟” (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字样,停止侵犯此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上述复函或通知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无法可依的状况,并使人们对原产地名称有了一些初步的了解。
此外,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们肖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也对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作出了或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宗旨,对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制裁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第9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及根据该法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商标法》第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另外,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上述规定在禁止将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作为一般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注册的同时,认可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进一步明确指出:“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对于“地理标志”,《商标法》将其定义为“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通过上述禁止性规定和授权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方式,加大了保护力度。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特别对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书的具体内容等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此外,该办法还专款对以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进行了规定。
《商标法》并未对侵犯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规定专门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地理标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仅指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注册,因而在该种情况下,通过责令实施了侵犯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就实现了对原产地名称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