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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更新时间:2020-12-01 15:13:20
    由于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而其表现出来的特征亦有所区别。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少应具备以下特征:①该行为须发生在工商业事务中;②该行为违反了工商业事务中诚实的习惯做法;③该行为属于竞争行为。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包括:①该行为须发生在营业中;②该行为须以竞争为目的,即该行为从客观上来看有助于竞争,同时行为人主观上有竞争意图;③该行为必须违反了善良风俗。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法律意义上的“善良风俗”与现存的社会风俗无关,它只是那些公正的思考者的礼貌观念。这一界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被进一步具体化。如果某一行为违反了那些属于正派有理智的竞争对手的礼貌观念,或者受到公众的指责或被其认为难以忍受,那么这种竞争行为就属于违反善良风俗。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符合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该行为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其实施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从内涵和外延两方面对经营者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的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上述规定来看,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名专章规定了两类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不仅包括经营者以竞争为目的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非经营者限制或妨碍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然而就本质来看,后者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说,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并不符合“经营者”的主体特征,不应当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有关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大都未限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从其对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主要为经营者,同时又不以经营者为限。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竞争为目的,因而不仅经营者,每一个想要实现自己或他人交易目的的人都可以实施竞争行为。如果私人、企业成员、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要促使一个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那么他们也可以做出违反竞争的行为。从实际来看,不在概念中严格限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经营者的做法为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法律空间,能够更充分地保护正当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更有力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该行为以竞争为目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本意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符合“以竞争为目的”这一特征,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与竞争对手进行竞争的意图(如争夺顾客等),在客观上通过不正当手段实施了与竞争对手进行竞争的行为。

第三,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违反了该法第2章所列举的对各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也包括违反总则当中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一般准则的规定,即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源于民法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由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竞争行为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因而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应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由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因此,除了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还应当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他经营者,,既可以是该行为实施主体的特定同行竞争对手,也叼以是其不特定的竞争对手,对此法律并没有作出限定。对“合法权益”也应作宽泛的解释,其不仅包括知识产权和一般财产权,也包括部分人身权(如姓名权、名称权等);不仅包括合法权利,也包括还未上升为权利的合法利益。至于是否要求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认为,即使该行为尚未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实际损害,只要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实际损害,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该损害既可以表现为积极损害,即受害人现有合法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也可以表现为消极损害,即受害人可得合法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中,以消极损害即可得利益的损害形式更为常见。

    第五,该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这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后果方面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秩序主要表现为市场竞争秩序,而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要求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通过不断提高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正当的竞争手段来取得竞争优势。然而,有些经营者在利益的驱动下,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摒弃了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一些损人利己的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不但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百害而无一利。而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正是通过防止、减少以及制止、制裁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来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以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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