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更新时间:2020-12-01 15:13:20
首先,从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制止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该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该公约第10条第2项列举了特别应予以禁止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制止不正当竞争作为对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一项最低要求,规定:“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1966年颁布实施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50条规定“违反上业或阁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是非法的”,即指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51条、第52条分别列举了滥用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即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应予以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定义”中明确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列为智力劳动者应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一项。
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7节规定了对“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其中第39条规定:“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第2项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而这里“未披露过的信息”根据第2款的解释即为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内容之一的“商业秘密”。
其次,从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来看,为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是其立法的重要目的及重要内容之一。
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一出现,就包含有专利法所保护不到的技术创造、商标法所保护不到的商业标识的保护。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就曾论述过知识产权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席之地,是不可避免的。其后,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为知识产权保护补漏”(或“兜底”,或“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密切联系表现为:由于不正当竞争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泛滥,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侵害知识产权,因而一方面,在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反不正当竞争(或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大都被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均把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列为禁止对象,同时对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未予保护或保护力度不够的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予以弥补,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到兜底保护、附加保护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与知识产权法相互交错,共同编织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网,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通常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只有在其未作出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