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更新时间:2020-12-01 15:13:22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自然界的普遍法则,而这一自然法则同样适用于人类社会。人类社会中竞争无处不在,而不正当竞争则与之相伴而生,如影随形。一般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可以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政治活动中的“贿选”,经济活动中的诋毁商誉行为,等等。而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一般仅指发生在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亦称不公平竞争,英文称unfaircompetition,该概念源于法国。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有关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从内涵来看,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界定各有异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项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966年11月]1日颁布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50条规定:“违反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是非法的,”即指不公平竞争行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的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外延来看,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对各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项列举了三种“特别应予以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①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②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③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容易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51条、第52条分别列举了滥用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即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滥用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直接或间接对商品或服务使用虚假的或有欺骗性的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者本身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说明;②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或仿冒原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原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类型”、“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①不管通过什么手段而与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那些行为;②使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丧失信誉的那种贸易中的虚假宣传;③在贸易中使用易使公众在商品的性质、制造过程、特点、目的、适用性、质量方面引起误解的说明或宣传。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列举了引入误解的广告行为、强制顾客购买行为、贿赂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竞争为目的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①采用假冒或仿冒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②商业贿赂行为;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⑤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⑥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行为。上述行为属于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类是以规避竞争为目的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①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④强行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⑤串通投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