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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更新时间:2020-12-01 15:13:51
如前所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方面均采用“法定主义”原则,即在商标法中明文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如美国《商标法》第32条把商标侵权规定为:任何人在未经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注册标志或相近似的标志;英国1994年《商标法》规定下列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将该标志贴附于货物或包装,通过该标志从事商品贸易或提供服务,在进出口商品或在营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这类商标侵权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的禁止权,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二类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强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必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并且这种许可必须签订书面使用许可合同。因此,一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即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我国商标法关于这一侵权行为的规定,实际上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表现形式:①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③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④在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综工所述,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坚持两个商标与两个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原则,即只有在两个商标相同或近似,而且使用两个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也相同或近似时才构成此类商标侵权行为,否则为正常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伪造、擅自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标识的行为

商标标识是商标的一种载体,其材料可以是金属,也可以皂纸质或者塑料等其他材料。只要能够印刷商标图案或者塑造商标造型的材料都可能用来制作商标标识。严格地讲,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并未在该商标所核准的商品范围内使用商标,但如果制造商标标识的目的是为下一步冒充他人商品作准备,则这种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这种伪造的商标标识流传于世,为那些冒牌商品的存在提供了方便。从维护商标权人利益的角度看,这种行为理所当然地应当禁止。在我国,伪造或者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均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外,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印刷或者制造商标标识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只有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才能承担商标印刷和制作-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植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刷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可见,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作为民事权利的商标权,而且还违反了国家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

(三)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生产冒牌商品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牟取暴利,而冒牌商品的销售则是实现这种非法利益的手段;如果在法律上不对销售冒牌商品的行为予以禁止,要充分保护商标权是不可能的。造就良好的商标权保护环境应当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堵塞冒牌商品的销售渠道则是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前面已经谈到,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销售者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厂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如果该商品与商标权人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则销售者的行为理所当然地属于侵权行为。因为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直接利用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商标。

当然,从侵权法理论的角度上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所有的销售冒牌商品的行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那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冒牌货的销售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侵权法上的善意侵权。但是,如果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当事人不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则当事人仍需承担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一个商家确因不知情购进一批冒牌商品,销售过程中商标权人告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冒牌商品仍继续销售的,则不可以不知情作为其继续销售冒牌商品的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这是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一项内容i根据这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行为人将该注册商标撕掉或去除,换上自己的或他人的商标,再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投入市场,即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就是所谓的商标“反向假冒”。在这种情况下,使消费者以为该商品来源于更换后的商标的所有人。这种行为无疑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法律应予以禁止。但是,由于它并不会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被更换的商标的所有人联系起来,通常也不会对被更换商标的所有人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销售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这种行为能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曾经有过争论。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法在列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不可能包罗万象,因此作了一条弹性规定。对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作了如下解释:

(1)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这种做法一方面会逐步冲淡商标的显著特征,甚至使它转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从而丧失商标的功能;另一方面则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不正当使用者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系同一人的商品,从而损害注册商标的信誉。因此,这种行为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这一类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虽然未直接侵权,但实质上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应按共同侵权人对待。但是,此种侵权行为只有在故意情况下才构成。这主要是考虑到对于从事邮寄、运输、仓储等业务的单位,如果要求过高,将妨碍其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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