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强制许可
更新时间:2020-12-01 15:22:16
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对已发表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权利的使用人的制度。在国际著作权公约中,又被称为“强制许可证(compulsorylicence)”,属于“非自愿许可”的情形。
强制许可使用制度采用之初,仅适用于对音乐作品录制唱片之情形,即唱片制作人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以支付使用费为对价,得以录制他人的音乐作品而该著作权人不得拒绝,以后才渐次延及其他领域。①在立法例上,《美国著作权法》(1909年版)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这一制度,1976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又对此作了系统性规定。随着世界各国经济往来的日益频繁,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也逐渐从英美法系国家扩展至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从原来仅限于音乐作品扩展到其他作品,同时它还为两个主要著作权国际公约即《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认可。不过这两个公约的强制许可条款,仅仅承认发展中国家著作权主管机关享有向申请人颁发翻译或复制外国作品的强制许可证的权力。由于程序过于复杂,条件过于严格,因此向这两个公约的主管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递交通知书,宣布要求享有此种优惠的国家并不多见。自1971年两大公约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强制许可翻译或复制外国作品的优惠条款以来,仅有墨西哥、几内亚、突尼斯等少数几个国家要求享有此种优惠制度。
强制许可使用的功能在于借助强制许可证的方式限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确保公众接触作品、使用作品的可能性,以促进整个社会政治、经济、科学与文化的进步。在西方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对作品的使用人规定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使用人能够利用作品的数量极为有限,且著作权人无法从这种传播中收取任何利益。而强制许可使用虽与合理使用同为非自愿许可,但有自己特殊的功用,它在维系著作权人的获酬权的条件下,保证了使用人对作品利用的数量与方式的需要。同时,在一些国家,作者的专有使用权与公众利用作品的需求之间的矛盾往往是通过法定许可制来缓解的。但对于未实行法定许可制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解决这一问题则是借助于强制许可使用方式。换言之,强制许可使用具有法定许可使用的替代功能,它均衡了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两者的利益,实现了保护作者权利与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立法目的。
强制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同属对著作权的限制,其区别在于合理使用不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而强制许可使用必须先由使用人以合理条件和理由请求著作权人许可,如著作权人无理拒绝或不作答复,还须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由该机关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并且须支付报酬。
强制许可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区别在于,法定许可适用于愿意使用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的特定人,不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但要向其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准使用的则不得使用。而强制许可的程序较为繁琐,在向著作权人申请许可未成功时还要向主管部门申请授权,通过强制许可证的形式获得作品使用权,并且同样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故公约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也可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