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组织权
更新时间:2020-12-01 15:22:23
广播组织的权利,即广播组织依法对其制作的广播节目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享有复制权、再广播权和有线广播权及电视广播的传播权。《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企业享有重播权、复制权、有偿使用广播节目的权利。广播组织权也是《罗马公约》所规定的第三种邻接权,包括:(1)有权授权或禁止转播它们的广播节目;(2)有权授权或禁止录制它们的广播节目;(3)有权授权或禁止复制未经其同意而制作它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有权授权或禁止复制根据第,5条合理使用的规定而制作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4)有权授权或禁止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第3款规定了与《罗马公约》类似的权利: “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未经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重新播放以及通过电视播放将这样的内容传达给公众。”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如下权利:
(1)许可他人播放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制作节目的过程中要经过大量的程序,耗费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为确保其合法权益,应授予广播组织对其制作的节目拥有排他的控制权。其他广播组织要播放这些节目,必须经过制作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
(2)许可他人将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
关于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期限,日本规定为20年,法国规定为25年。《罗马公约》规定对广播节目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20年,《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与其一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