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特征
更新时间:2020-12-01 15:24:54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智慧创作物依法享有的权利,是由智慧创作物产生的所有权,因此它与有形物所有权具有许多相同的特征,如知识产权所有人与有形物所有人一样,对权利客体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者都是对世权,其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人。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慧创作物,所以导致知识产权具有许多与有形物所有权相异的特征。
1)知识产权空间效力的有限性
知识产权空间效力的有限性也称为地域性。其基本含义是,依据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情况下,其效力仅及于该国或地区,不具有域外效力。如果智慧创作物的创作者希望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其智慧创作物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就应当依据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多边协定或者互惠原则,到相应国家或地区去取得知识产权。否则,其智慧创作物就不可能受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
现在,尽管国际上已经缔结了数十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但是,这些条约只不过是架设在各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桥梁,使得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或地区的人们能够通过这样的桥梁,将保护的触角延伸至其他国家或地区,而并不是将知识产权之效力空间进行了扩展。例如,根据欧盟知识产权条例或指令取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欧盟及其成员国范围内有效力,在域外仍然是无效的。
除知识产权外,其他的民事权利,尤其是有形物所有权,是否也具有这种地域限制呢?比如,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花钱买了一块手表,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取得了该手表的所有权。如果你戴着这块手表到其他国家去,该国法律会承认你对该手表享有的所有权吗?结论当然是肯定的。显然,动产所有权不具有地域限制。由于不动产所有权无法脱离其所在地,所以不发生效力的地域限制问题。
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某些特殊种类的知识产权之效力可以作适当延伸。《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项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显然,《巴黎公约》的该项规定,将驰名商标的效力延至巴黎同盟各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不因此而受到质疑。
2)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有限性
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有限性也称为时间性。其基本含义是,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受保护。任何一项知识产权,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就会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任何人在不侵犯原知识产权所有人精神利益的前提下,都可以自由使用相应的智慧创作物。
但是,对知识产权时间性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知识产权保护期的长短因法域不同而不同。就某一种类的知识产权而言,有的国家或地区给予的保护期长一些,而另一些国家或地区则短一些;有的国家或地区可能给予无期限限制的保护,而另一些国家或地区则作了限制。例如,著作权或版权中的署名权,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给予的保护基本上不受时间限制,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都规定了时间限制。(2)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有限性因时代不同而不同。以商标权为例,苏联和我国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都规定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没有限制;而现在,俄罗斯商标法和我国现行商标法都给予了限制。(3)知识产权保护期的确定性因知识产权的种类不同而不同。例如,专利权、著作权的保护期是完全确定的,各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都差不多;但商标权的保护期基本上是形式的有限,而实质的无限,即商标权的每一个保护期都是一定的、有限的,但可以续展,且续展的次数不限。也就是说,只要商标权人愿意,可以通过续展使其商标权受到永久保护。此外,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是不确定的,只要商业秘密拥有者能够保住其商业信息不被披露,其商业秘密就能受到保护。商业秘密一旦被披露,其保护就即刻终止。(4)某些种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没有限制,如地理标志权、署名权等。
正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有着如此复杂的情形,所以,有学者否定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实际上,知识产权中的许多权利都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少部分权利的时间限制不明显或者不明确,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尤其是将知识产权与有形物所有权相比,其时间性就更明显了,因为有形物所有权的存续原则上只与其客体是否存在相关,即只要物本身还存在,由该物产生的所有权就存在。
3)知识产权的独占性
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也称排他性或专有性。其基本含义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知识产权。
与有形物所有权的排他性相比,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有三个特点: (1)有形物所有权的排他性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针对一般对象的。以“飞亚达”手表为例,“飞亚达”是商标,依法产生的是商标专用权;而“飞亚达”手表是有形物,依法产生的是所有权。若张三买了一块“飞亚达”手表,李四也买了一块与张三相同的“飞亚达”手表,那么,张三对其手表的所有权并不影响李四对自己手表的所有权。这就是有形物所有权排他性对象的特定性。而“飞亚达”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只是对自己设计的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而且对任何人设计的与“飞亚达”相同的商标都具有约束力,即有权禁止他人将自己设计的“飞亚达”商标使用在手表或者与手表类似的商品上。这就是知识产权独占性效力的普遍性。(2)有形物所有权的排他性是物之自然属性的法律化,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法律规定的自然化。就某一具体物而言,其自然属性决定了它要么是我的,要么是你的;不可能同时是我的,也是你的。法律只不过是对这种现象的确认。但是,对知识产权客体而言,因为它可以同时被若干个主体独立创作出来,事实上可以同时被若干个主体管领和支配,但法律规定不允许每一个创造者都能同时享有权利,于是硬性规定只能由其中的一个主体享有权利,将其他主体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确保一个主体的独占地位。(3)有形物所有权的排他性具有绝对性,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只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允许他人未经所有权人授权而利用其物权,否则,利用人即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而法律允许他人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智慧创作物加以利用,即知识产权的限制。这也是某些知识产权学者主张知识产权没有独占性的理由所在。尽管这种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其理由并不充分。
4)知识产权产生的法定性
知识产权产生的法定性也称国家授予性。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一项智慧创作物能否产生相应的权利,都必须依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取得知识产权的智慧创作物,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①的3种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5种对象等,就不能依法产生相应的权利。
另外,知识产权的法定性还表现为,法律规定必须经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审批授权后才能产生相应权利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律规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后,其权利才能产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由此可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就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才能依法产生专用权。专利权、工业晶外观设计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都是如此。
除了上述4项特征外,知识产权还有其他一些特征,但是,争议较大,在此不再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