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限制
更新时间:2020-12-01 15:25:40
(一)专利权限制概述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专利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有一定的义务。在一定意义上,这表明他的权利是受到一定制约的。我国《专利法》第63条中所说的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例外,实际上就是指法律规定的对专利权人行使独占实施权的限制。对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规定一定的限制,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妨碍国家和公众的利益。除《专利法》第63条之外,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14条、第48条、第49条和第50条等也涉及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例外,或对专利权人权利的限制。专利权的限制从总体而言,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行使限制三个方面。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对专利权的行使限制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即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专利的计划实施许可、特定情形下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及善意使用或销售行为的赔偿责任免除。
(二)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是专利的非自愿许可实施,是指由国家专利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以颁发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方式允许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专利的一种制度。
根据《专利法》第48条、第49条和第50条的规定,专利实施的的强制许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依合理请求而给予的强制许可
依合理请求而给予的强制许可,又称为不实施的强制许可或防止滥用的强制实施许可。《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专利法》第48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强制许可。”
根据上述情形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具体包括:(1)未能以合理的条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就此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强制许可的专利仅适用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3)请求人应当具备实施专利的条件,包括基本技术条件、设备、厂房、资金、人员等;(4)请求人提出请求的时间必须在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后。
2.依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给予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3.依从属专利而给予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50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薪型的强制许可。”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仅适用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03年7月15日起开始施行《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必须依照该办法的规定办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作出决定。
(三)专利的计划实施许可
所谓计划实施许可,是指国家行政部门根据计划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通过计划程序许可指定单位推广实施享有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14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而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专利的计划实施许可是我国《专利法》独有的一项对专利权限制的制度。这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都应当服从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实施只限于中国专利权人,而不能适用于外国专利权人;同时,必须要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才能实施。
(四)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实质上是以公开为代价而获得的专利技术实施的独占性权利,体现为技术实施的垄断。对于这种垄断权利的限制,除了设置指定实施和实施的强制许可等反垄断性机制外,还体现为从法律上规定某些未经许可的专利实施行为的合法性,排除这些实施行为经专利权人许可及支付使用费之必要。①各国专利法为了顾及第三人的利益,历来都对专利授予的排他权利规定了一些限制,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第三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有关专利,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形成了专利权效力的例外。我国《专利法》第63条就明确规定了以下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这正是我国《专利法》根据相关国际惯例和专利权的特点对专利权所作出的权利限制的体现。
1.权利用尽
所谓权利用尽,又称专利权穷竭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1项对此作了规定,即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原则将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专有权限制在产品制造后的第一次销售环节上,该专利产品进人流通领域后再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时,专利权人不再享有控制权。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第一次售出后,再许诺销售人、销售人或使用人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该专利产品,不需要征得专利权人同意,更不需向其交纳使用费。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穷竭”只适用于第一次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并且仅指该专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再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时,专利权人不再享有控制权,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也已穷竭,也即专利权人制造、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权利依然存在,依然受专利法保护。如果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仿造或进口其专利产品,就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制造、进口专利产品的专有权。
2.先行实施
先行实施也称在先使用,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专利或者已经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的其他人有权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实施其独立完成的相同的发明创造。这一原则的设置目的,是在专利权取得的申请在先原则前提下,对“一发明一专利”制度下不可避免的不公平的一种弥补,合理保护那些在申请日前独立作出了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相同的发明创造、并仅在原有范围内和原有规模上实施该发明创造,但却没有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人的利益,平衡他们与专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先使用人要想得到继续使用的权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一,先使用人必须实际已经制造或者使用一项专利中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者方法,或者已经为此而进行必要的准备;其二,上述制造、使用或者为制造、使用所作的准备必须开始于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是优先权日)以前,而且在申请El(或优先权日)还在继续进行;其三,上述制造、使用或者为制造、使用所作的准备必须是善意的,即制造、使用或者为制造、使用所作的准备必须是根据使用人本人自己研究开发或者是从合法途径得来的信息而进行的;其四,先使用权只是允许继续原先的使用,不允许延及性质不同的使用或者目的不同的使用,也不延及与原先准备的使用不同的使用,并且仅允许在原有范围、规模内使用。
3.临时过境
临时过境,是指一国的船只、飞机或者车辆等运输工具暂时地或者偶然地经过他国的领陆、领水、领空的行为。因临时过境的需要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这是《巴黎公约》第5条之3规定的国际惯例,是为了国际交通运输的方便。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需要注意的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外国运输工具使用专利产品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范围之内:(1)必须是“临时过境”,即暂时的过境或短期的过境,包括定期的和不定期的短暂的过境;(2)必须是“运输工具自身的需要”,即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自身需要以外的利用属于侵权;(3)必须有“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作为依据,条约之外的所有国家的交通工具,即使是临时性的过境和运输工具自身需要的,也需经过中国专利权人的许可。
4.非营利实施
专利权的范围集中于专利技术在产业实施中的垄断而非技术的垄断,因而依据该权利所主张的对他人行为的禁止一般也仅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专利,而不能限制为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正当的、非营利性的实施使用。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4项特别强调: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所谓“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应指专为验证某专利发明或利用该专利发明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行为,并不是指把该专利产品作为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的工具,也不是指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作为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的材料。专利法如此规定的目的主要是:(1)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利用专利发明是有限的,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造成很大损失;(2)这样规定有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体现了专利法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合理平衡的原则。
5.善意使用或销售行为的赔偿责任免除
《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善意使用或销售行为的赔偿责任免除。所谓善意是指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行为的范围仅限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进口不能构成善意。
上述条款一方面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是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规定,当事人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该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侵权人利用本条合法推销其侵权产品的漏洞,使任何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某商品是专利侵权产品时不得继续从事任何经营行为,必须停止侵权行为,从而强化了专利保护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