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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的义务
更新时间:2020-12-01 15:25:42
  (一)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我国《专利法》第43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缴纳专利年费是专利权人最基本的义务。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的,依照《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一般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与专利登记费一同缴纳。期满未缴纳当年年费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视为撤回专利申请,不享有专利权。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二)公开发明创造

  专利权的取得是以发明创造的公开为代价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其所在的单位在获得专利权的同时,有义务将其发明创造对外公开,使同一技术领域的其他人员能够知悉和掌握。发明创造的公开要求清楚、完整、详细,不得对其请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内容有所保留和隐瞒,但不属于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技术信息则不在公开之列。

在专利领域中,发明创造的公开是以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相关图片或者照片等专利申请文件的公开为方式的。发明创造公开的程度是否充分不仅影响专利申请是否获得批准,而且影响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是否被宣告无效。因而,发明创造的公开也应当视为专利权人的一项义务。

  (三)积极实施专利

  《专利法》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实施权外,还在于推广应用发明创造,促进科技的进步。因此,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授予后应当积极实施其专利技术方案,不得滥用权利限制发明创造的实施。

    我国《专利法》在1992年修订以前,曾规定专利权人应当承担在中国境内实施(包括自己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义务,并以此作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专利强制许可的消极条件之一。经修订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虽在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规定上修改了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不再以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问内实施其专利为条件,而改为未能合理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可以请求获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强制许可,从而被许多学者据此认为取消了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义务。但也有学者认为,正如“禁止权利滥用”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一样,在《专利法》的立法精神是以专利权保护促进发明创造的尽早推广应用,反对过度的技术实施垄断。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自己实施专利,也可以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但若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授予后,自己不实施专利或不具备专利的实施条件,又为垄断专利的实施而提出苛刻、不合理的条件而限制他人获得专利实施许可时,经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的,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从这一意义上说,实施专利也应当视为专利权人的一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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