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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管理等相关事项。
更新时间:2021-10-03 09:57:29

关于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8号。


现将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纳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纳税人未开具或者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遗失或者被盗的税控专用设备中上传的;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纳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审核比对中发现“不一致”“缺失”“无效”的;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的嫌疑;


(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逃(失)漏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纳入异常凭证范围:


(1)异常凭证的进项税额占同期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的70%(含)以上;


(2)异常凭证累计进项税额超过5万元。


对于未申报抵扣、未申报出口退税、未制作转进项税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所涉及的进项税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尚未申报的,暂不允许抵扣。除另有规定外,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当转出。


(二)出口退税未申报或者已申报但未办理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照纳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转移进项税额;适用增值税免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申请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纳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款。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而在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三)消费税纳税人以购进或者委托加工的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抵扣已缴纳原材料消费税的暂不准抵扣;已申报扣除的,冲减当期允许扣除的消费税。当期扣除不足的,应补缴税款。


(四)取得非正常凭证并已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甲级税收抵免纳税人,可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必转移进项税额,收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纳税人逾期未提交核销申请的,逾期后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理。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实。经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的,可以继续申报抵扣或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的,纳税人可以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


4.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不允许线下开具发票。使用开票软件时,其开票人员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方式对其身份信息进行实名验证。


5.新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人,自首次开票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线下开具发票,但不使用网上征税或者不具备相关规定的风险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六、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逃(失)漏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和处理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失控增值税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金税工程增值税征收信息系统中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失控发票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7〕5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宣布。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