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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西安代理记账费用」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更新时间:2021-03-11 09:40:03

为了加强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执行法律法规,改善金融业的自然环境,商务部制定了《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必备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我特此发布新闻稿。

有必要对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进行管理

文章

为规范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及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的必要性》及其法律法规,制定本要求。

文章

本必要性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Xi安代理记账费用行业计算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收入相关的适当费用专门支付给Xi安代理记账费用,并在税前扣除的各种凭证。

文章

本必要性所称企业是指《Xi代理记账费用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法明确规定的村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4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上遵循可信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原则。可信性是指税前扣除证明所反映的经济发展的经营现实,支出已经具体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方式,可能符合国家立法、规章制度的相关明确规定;相关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密切相关,具有证明力。

第5条

企业发生费用时,应当取得税前扣除证明,作为计算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费用的依据。

第6条

企业应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最终结算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证明。

第7条

企业应当保存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支付凭证等。,确认税前扣除凭证的可信度。

第8条

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外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为审计生产成本、费用、伤亡和其他费用而制作的原始会计凭证。外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符合国家会计法规、规章的相关明确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管理、娱乐活动等事项时,从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费用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金融债券、纳税凭证、钱包凭证、拆分票据等。

第9条

如果企业在Xi境内发生的代理记账费用属于税率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另一方应按同时办理财务登记的税率纳税,费用以发票(包括税务机关按照明确规定开具的发票)税前扣除;对方是不需要兼任财务登记的违法单位,或者是从事小规模、小规模经营管理的人员。费用应通过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或钱包凭证和外部凭证税前扣除。钱包凭证应当包含钱包计量、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支出项目、钱包额度等相关数据。

判断小规模经营管理业务的国际标准是,从事应税项目经营管理业务的人员营业额不得超过相关税率政策明确规定的门槛。

国家税务总局对同一纳税项目开具的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保证金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10条

企业在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纳税项目的,如果对方是单位,则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对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然不是应税项目,但如果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明确规定开具发票,发票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Xi代理记账费/p >

第11条

企业从境外购买运费或劳务发生的费用,应凭对方开具的发票或具有发票物理性质的钱包凭证及相关完税证明税前扣除。

第12条

企业擅自印制、伪造、篡改Xi安联代理记账费用、作废、非法取得有表决权的日方发票、虚开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以下简称“未经审核的发票”),以及取得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明确规定的对外凭证(以下简称“未经审核的其他对外凭证”)的,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13条

企业应取得发票等外部凭证但未取得,或取得未经审计的发票等外部凭证,支出符合实际并已发生的,应要求对方在当年最终结算期末前补充、更换发票等外部凭证。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外部凭证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14条

企业因注销、撤销、非法吊销许可证、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类似因素难以补发或更换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根据以下信息确认支出的可信度后,在税前扣除其费用:

(1)其他外部凭证因素证明的信息,如工商注销、政府机构撤销、纳入非正常业户、破产新闻稿等。;

(二)与经营、娱乐活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

(3)非现金方式支付的支付凭证;

(四)铁路运输认证信息;

(5)货运仓储、南行运输对外凭证;

(6)企业会计记录等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要信息。

第15条

结算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但未取得发票等外部凭证,或取得未经审核的发票等外部凭证并通知企业的,企业应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补足并更换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类似因素难以补充或更换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在按照本必要性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被告知后60日内提供能够确认其支出可信性的相关资料。

第16条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发或更换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外部凭证,且未按本必要性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确认其支出的可信性的,相应支出当年不得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必要条件》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企业应已取得上一年度的发票等外部凭证,且本年度相应支出未税前扣除,则可在下一年度取得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外部凭证,或按照《必要条件》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提供能够确认其支出可信性的相关资料, 并且相应的支出可以追溯到本年度税前扣除,但追溯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18条

一个企业和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以及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个人(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在全境内发生的费用,按照独立买卖标准分摊。企业使用发票和拆分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他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企业使用企业出具的拆分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一个人在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所发生的费用,采取分摊法,企业以发票等外部凭证和拆分清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他企业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以企业出具的拆分清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19条

出租方开具发票作为应税项目的,企业在租赁(包括作为实体承租人的企业)办公用房和制造办公用房时,应将发票作为资金发生的水、电、泵、空调节、供暖、通信铁路线、卫星电视、互联网等费用的税前扣除凭证;出租人采用分享方式的,企业应当使用出租人出具的其他对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20条

有必要在2018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