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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21〕32号),自5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由17%和11%调整为16%和10%。国家税务总局在解读本文生效时间节点时强调,所谓从5月1日开始,是指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纳税义务发生在5月1日前的,适用17%、11%的原税率,并按原税率开具发票;纳税义务发生在5月1日后的,适用调整后的16%和10%税率,并按新税率开具发票。因此,确定5月1日后开票适用原税率还是新税率,关键在于判断开票方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实践中,以下三种销售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第一,采用预付款的销售方式。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四)以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当在货物发出之日进行。如果预付款在4月30日之前支付,货物在5月1日之后交付,纳税义务将在5月1日之后发生,发票将按新的税率开具。但是,如果预付款已经开具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税率不能改变。5月1日后解除销售合同的,应按原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如A公司同意向B公司收取预付款,4月30日前收到预付款,但未开具发票,A公司5月1日后发货,故A公司应在5月1日后按新税率开具发票。但如甲公司应乙公司要求在4月30日前开具发票,则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只能按原税率开具发票。
对于生产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器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的销售,或者提供租赁服务,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付款之日。因此,只要出票人在4月30日前收到预付款,即使销售行为发生在5月1日后,仍需按原税率开具发票。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货物采取赊销、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纳税义务发生在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因此,如果应税行为发生在4月30日前,开票人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是在4月30日前还是5月1日后来判断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在前一种情况下,即使5月1日后实际收到货款,出票人也必须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后一种情况,按新税率开具发票,纳税人在4月30日前提前收到货款的,仍按原税率开具发票。
比如C公司同意赊销货物给D公司,D公司在4月30日前付款,但D公司因故在5月1日后付款,C公司仍按原税率开具发票。
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征收日期的,税法规定,货物发出或者应税行为完成的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因此,只要出票人在4月30日前已开具货物或提供服务,就需要按原税率开具发票,不再考虑实际收款时间。
第三,采用代销的销售方式。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按照委托人在深圳注册多少的公式计算,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到代销清单或货款之日。因此,无论实际销售情况如何,开票方如果在4月30日前收到代销清单或货款,都要按原税率开具发票,否则可以按新税率开具发票。但根据税法规定,未收到寄售清单和货款的部分,以寄售货物发出之日为180天。因此,如果货物交付日期在4月30日之前180天,即使没有收到发货清单和付款,开票人也应按原税率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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